案件事实 李x系黄xx、李xx之子,2015年1月28日,李x与沅江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百合春天X栋XX层XXXX号房签订编号为7140065301907沅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,李x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,首付款为93448元,余款21万元在中国银行申请贷款。2015年2月13日,李x出具申请延期支付房款承诺书,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其订购的1栋1907号房剩余房款70497元,该房屋的沅国用(2015)第0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、权证号码为715001XXX的房产所有人为李x。
2017年10月6日,李x与何xx签订《百合春天X栋1907#买卖合同》,约定李x将百合春天小区1907#117.52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何xx,何xx将交付的房屋定金2万元退还李x,首付款余款由何xx付清,银行按揭款由何xx按月交付中国银行,按揭款还清后李x配合何xx办理过户手续,黄xx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。同日,李x向何xx出具收到何xx退回百合春天1907购房款金额2万元的收条,并由黄xx、李x共同向何xx出具公开信,声明案涉房屋李x已经转卖给何xx。
2018年6月21日,何xx以李x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,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《百合春天X栋1907#买卖合同》有效,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(2018)湘09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,判决何xx与李x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的《百合春天X栋1907#买卖合同》有效,该判决现已生效。2018年6月29日,何xx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1100元;2018年8月22日,何xx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6967.34元、187502.67元;2018年8月23日,中国银行沅江支行出具证明,证明李x办理的抵押登记备案的贷款本息已结清,申请注销案涉房屋的沅房他证琼湖字第515000XXX号他项权。
贺x因与黄xx、李x、李xx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,依据贺x的申请,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(2018)湘0981民初7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,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查封了李x位于琼湖办事处中联大道(百合春天X栋1907号)权证号码为715001XXX的房屋,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4月3日执行立案。2018年12月5日,何xx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,认为就案涉房屋其已于2017年10月6日与李x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,虽登记为李x,实为何xx所有,请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,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(2018)湘098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,驳回了何xx的异议请求。何xx对裁定不服,于2018年12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。
判决结果 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。
律师点评 本案中,本律师作为被告(上诉人)贺X的代理人,成功的将案件反败为胜,贺X得以顺利执行案涉房产。原告何XX欲通过执行异议等来阻碍房屋执行,一审法院错误的支持了其观点。本律师通过分析证据,找出对方的不轨企图,结合法条,使得二审法院改判、作出了正确判决,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